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类别 | 执法种类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原实施单位 | 职责边界划分 |
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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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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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物业管理者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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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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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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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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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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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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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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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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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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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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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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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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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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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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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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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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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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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第三款: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缴存手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8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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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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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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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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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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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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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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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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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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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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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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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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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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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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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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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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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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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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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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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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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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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责任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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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条: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4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地方规章:《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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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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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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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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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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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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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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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的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5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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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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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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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及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及从事相关工作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其他规定设置相应器材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其他规定设置相应器材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6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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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验收登记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验收登记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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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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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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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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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单位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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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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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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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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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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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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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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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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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有关安全职责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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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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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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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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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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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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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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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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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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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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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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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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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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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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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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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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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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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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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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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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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0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有相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工程监理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1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2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3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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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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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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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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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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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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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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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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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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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施工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4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4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第六条第四款: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二款,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4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4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上报规定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施工企业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对伤亡事故不得隐瞒、故意迟延上报或者谎报。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停止投标、年审不合格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4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工地违反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工地垃圾不及时处理,就近乱堆乱倒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扰民的施工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而未经批准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现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符合卫生标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现场未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超越执业范围或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部门规章:《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5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查处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确定,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3.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以行贿谋取中标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6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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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转包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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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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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项目报建备案登记 |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备案制度。建设工程在立项批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 |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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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订立书面合同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工程抗震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公告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处罚 |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五条,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公告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其他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7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不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8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 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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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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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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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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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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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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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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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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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8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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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六十八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未能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处罚 |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9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0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0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0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0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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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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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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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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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无正当理由不通知中标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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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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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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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其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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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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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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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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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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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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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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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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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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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七条、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八十条、八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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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21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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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其它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变更手续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查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 3.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查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查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建筑业企业资质、查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3.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查处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施工建设 |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2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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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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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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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 《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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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房地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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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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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违反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侵占、破坏道路、街巷;规定的,责令禁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3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八)损坏、偷盗窨井盖。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违反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占道搭棚、堆放物品、摆摊设点;责令改正;规定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严密封闭,沿途抛撒运输物品,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4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占道经营规定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八)擅自占道经营。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六)违反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占道搭棚、堆放物品、摆摊设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的2—3倍的占道费;未按批准的时间、面积和使用性质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100元罚款,同时按已占用的时间收取规定标准2倍的占道费。第十二条: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方米50—400元罚款。对批准挖掘道路后,地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撤离的,处以规定标准二倍的罚款。第十三条: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带损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复原或赔偿,并处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5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机动车辆停放在非指定的人行道、停车位和广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附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第7点: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主干道和行车道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1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损坏花草、树木等市政公共设施;责令提出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损坏花草、树木等市政公共设施;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违反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开挖、破坏园林、绿地;规定的,责令禁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各类新建管线施工未经同意未避让现有城市绿地且未采取相应补偿措施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八条: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6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破坏城市公共设施,违反古城建筑风貌的处罚。 |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修缮、改造、新建建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6米,至屋脊不得超过8.5米;屋面采用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观装饰、装潢采用砖、瓦、石、木等传统建筑材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开挖、侵占、破坏道路、街巷、沟渠、水系、广场、园林、绿地;第三十二条(一)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损毁雕塑、路灯、消防队、标志牌、宣传栏、花草树木、桌凳、垃圾箱等市政公共设施。第三十二条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禁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1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法停车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乱停乱放车辆。第三十条(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2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在核心保护区域建造违规建筑、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办工业;(二)建造电视塔,通讯塔,玻璃、塑料、彩钢瓦顶等屋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十二条(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3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违反本法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4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违反本法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5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违反本法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6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竣工后未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个人未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7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8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79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80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81 | 行政强制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责令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罚款。第一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六十一、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82 | 行政强制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责令清除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物料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罚款。第二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六十一、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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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强制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先行登记保存违反城市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物品、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抽样取证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六十一、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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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建筑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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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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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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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施工、经营性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288 | 行政检查 | 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工程管理 | 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六年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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